(二)被诉批复程序违法。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时,应当制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方案,但新乡市人民政府仅在批复第三条中笼统地表述“收回土地涉及的补偿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未明确如何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未履行法定程序。第二,批复第二条内容为“上述宗地收回后,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但新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四表明,涉案土地于2005年5月12日已经由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而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7日才作出同意收回该宗土地的批复,这种先出让后收回的做法显然违反正当程序。
综上,被诉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土地已经开发完毕,撤销该批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判结论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