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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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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全与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李双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双全在原信阳市五星乡三里店村一组依法建房一处,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1989年马万宝夫妇租用其房屋,违法取得乡村建设管理所的施工通知,拆掉李双全住房,建成他的混合住房

李双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双全在原信阳市五星乡三里店村一组依法建房一处,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1989年马万宝夫妇租用其房屋,违法取得乡村建设管理所的施工通知,拆掉李双全住房,建成他的混合住房。2000年5月,信阳市建信阳贸易广场征用李双全的宅基地,马万宝领走了属于李双全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万元,非法取得李双全拆迁安置房。因此,信阳市人民政府为马万宝颁发的14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由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和马万宝的行为给李双全造成身体、精神伤害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双全名下,判决信阳市人民政府连带赔偿李双全的身体伤害及精神补偿及各项直接损失124万元。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辩称:1、起诉人李双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政府给马万宝颁发的信市国用(2003)第14183号国有土地证,是由湖东管理区的国有划拨土地分割而来,不仅诉讼涉及地块坐落位置不同,而且土地权属性质不同,与李双全诉称的宅基地无关,与李双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双全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信阳市人民政府给马万宝颁证合法。马万宝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湖东管理区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分割。3、李双全要求政府连带赔偿其损失纯属无理。李双全诉称的直接财产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其财产损失的造成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马万宝述称:争议宅基地是其购买取得,被征收的房屋系马万宝所建,安置房价款中并没有宅基土地的补偿款,征收时对宅基土地和房屋是分别计算和补偿的,李双全的宅基土地补偿款已另行发放到当地村委会,其本人没有领取宅基土地补偿。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李双全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因信阳市人民政府建设信阳贸易广场项目已被征收,其安置补偿方案针对宅基土地和房屋分别进行估价和补偿。马万宝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认定的房屋价值31637元并又缴纳购房款43394元,购买异地安置的安置房两套,马万宝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合法,对该安置房所占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马万宝取得的安置房占地作出颁证行为合法,李双全以该颁证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双全原宅基地经行政征收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权利,李双全的安置补偿请求应当向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主张。李双全诉求实质是取消马万宝获得的安置补偿资格由其享有该权利,但被征收的房屋系马万宝所建,且安置房价款中并没有包含宅基土地的补偿款,该宅基土地补偿款已另行发放,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双全主张的马万宝租赁其原宅基地拆毁原房屋及马万宝主张的系购买该宅基地的纠纷,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李双全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宅基地补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双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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