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单年有系格雷特饲料公司员工,自2012年2月经单某某介绍到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2014)洛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9日0点59分,单年有工作中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致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在医院实行右足扩创术,右第一、第二趾骨折内固定术,第二趾伸趾肌腱修复术,第一、第二趾外侧血管吻合术。 单年有于2013年1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市人社局向单年有下发了编号为2013003号的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提交的材料。之后,单年有经过民事诉讼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了单年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向格雷特饲料公司下发了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8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关资料。同时,市人社局通过调查询问确认了单年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向格雷特饲料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格雷特饲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单年有系原告格雷特饲料公司员工,已经终审判决确认,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对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格雷特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雷特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