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于立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于立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与于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称在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显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系于立本人提出,于立已死如何能提出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申请系于立遗孀以于立名义提出,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瑕疵,不影响对于立工亡的实体性调查,同时上诉人签收了该《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且于2011年6月3日出具了《关于于立情况说明》,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通知内容不实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两个送达回证中所列案由不一致的问题。因在该两份送达回证中,在送达文书名称部分均显示“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故上诉人关于两个送达回证上所显示的案由不是同一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称在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仅为一人和有一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未签名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能显示该笔录是由三名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且被调查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另外,虽有一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签字,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调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调查人身份和调查内容存在不实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称于立本人常年身患多种疾病不能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论于立是否患有多种疾病均不能成为,不能认定其工伤的理由,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于立与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于立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于立死亡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于立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