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南头一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1992年之前原属于被上诉人集体土地。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争议地为新蔡县龙口镇人民政府划拨给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使用的土地,但没有提供相关划拨手续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未提供本案争议土地属国有还是集体所有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的新政文(2013)299号,同意将争议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公开出让,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认为被诉的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但该批复已明确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公开出让,对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南头一组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该批复不具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