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马超系通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获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而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颁证登记档案。一审法院把本应依法审查的具体颁证行为搁置一边,却引用法发(2004)5号文去质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对被上诉人错误颁证行为的包庇。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却以郭红旗登记在先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避而不审具体颁证行为,其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郭红旗答辩称: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明确查封财产的内容,之后委托评估、拍卖的正阳石化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马超竞拍的土地包含郭红旗土地证名下的土地。2、经现场测量,郭红旗名下的土地不在马超竞买的土地范围之内,且郭红旗取得土地证在先,与马超的竞买行为毫不相干。3、马超应于裁定送达后30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未办理,未取得竞拍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4、被诉颁证行为未侵犯马超的合法权益,与马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马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土地证确由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颁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及相关登记手续。在办证过程中,马超及其他人均无提出异议。郭红旗是2000年取得的土地证,上诉人马超是2009年竞拍到的土地,且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县政府为郭红旗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上诉人马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马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超是通过人民法院拍卖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范围包括被上诉人郭红旗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故上诉人马超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被诉的土地证,由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为郭红旗颁证的事实证据,属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超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日为郭红旗颁发的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