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河南省新郑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法人特许经营权框架协议》签订的乙方,与新郑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