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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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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河南省新郑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法人特许经营权框架协议》签订的乙方,与新郑市生活垃圾焚烧发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河南省新郑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法人特许经营权框架协议》签订的乙方,与新郑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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