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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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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秀娟,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秀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张秀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第三人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张秀娟;职工姓名:张秀娟;用人单位:巩义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2年5月30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秀娟在单位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我局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张秀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秀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张秀娟不是原告的职工,张秀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秀娟在原告车间内帮忙遭到原告拒绝,其在车间私自违章操作受伤。张秀娟的受伤不是在原告为其安排工作的时间内受伤。原告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将其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承担医疗护理费用。张秀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豫人社复议(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秀娟是原告职工。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秀娟在单位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张秀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4月15日,张秀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秀娟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6月24日,被告受理了张秀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张秀娟因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据,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经张秀娟申请,被告依法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秀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张秀娟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张秀娟的身份证复印件;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4、巩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上诉费用票据、(2013)郑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6、刘喜敏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7、张秀芹、王坤、王志刚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7、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9、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0、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秀娟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秀娟是鑫源公司职工。2012年5月30日17时40分左右,张秀娟在原告的车间整理纸盒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前臂。当日张秀娟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秀娟: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合并骨间背神经挫伤;2、尺侧腕伸肌肉断裂;3、前臂皮肤撕脱伤。2013年4月15日,张秀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张秀娟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源公司与张秀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张秀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鑫源公司对(2013)巩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需等待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31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2013)郑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3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秀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0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8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