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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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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5、7、11-1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的,印章应该是原告公司加盖的,赵贵平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据4无异议,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5、7、11-1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的,印章应该是原告公司加盖的,赵贵平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据4无异议,但赵贵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的必经之路;证据6中金水区城中村暂住人口登记簿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赵贵平家是在张家村居住,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过于简单;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刘某某本人签的字,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9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是赵贵平的女儿,其证明的用餐时间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超过60日。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路线图系赵贵平上班的路线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赵贵平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延长30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6-8、10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2013年3月8日的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贵平的签名,且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其他的请假条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草图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路线图没有区别,赵贵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该请假条上原告部门负责人曹某某已经在2013年辞职,主管领导宋某某是原告单位业务主管,不负责人事;赵贵平3月8日并未请假,假条是原告单方制作,违背事实。其他九份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单位作出,人事部部门负责人各不相同,九张假条有五个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30日的请假条是先盖章后签名;2013年6月6日请假条有涂改现象;赵贵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赵贵平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请假条中的“赵贵平”明显不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载有赵贵平名字的请假条,没有请假人书写的申请,也未载明请假的时间段,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请假条,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贵平系原告诚和印制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8日16时许,赵贵平在上班途中经郑州市文化北路杭州路口WHLE0118号灯杆处时被他人驾驶的货车撞伤,随即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当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赵贵平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6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赵贵平的妻子程素彩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贵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8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赵贵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赵贵平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贵平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自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诚和印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