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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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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青与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同时参照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意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意见要求受害职工必须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才可认定为工伤,因该规范性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素青之子张波生前系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15时50分左右,张波在车间工作时身感不适,经车间主任批准同意回家,随即张波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先后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3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月14日用人单位新乡市巨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张波的死亡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5月26日作出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张素青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材料,已能够确认受害职工张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但同时被告又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的意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张波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回家让其亲属陪伴其到医院进行医治,符合常理,应视为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往医院的一个无间断的连续过程,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为张波从发病到死亡不是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往医院不是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实属机械地引用意见,是对相关规定表面予以简单的理解与衡量,不符合实际状况,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第032014050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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