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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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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丰春、杨峰栓诉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杨丰春、杨峰栓及第三人杨丰生兄弟兄弟三人因老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杨丰春、杨峰栓及第三人杨丰生兄弟兄弟三人因老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河南省事实(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荆政(2014)61号《关于荆紫关镇北街村杨丰春、杨峰栓与杨丰生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原告杨丰春、杨峰栓对此意见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荆政(2014)61号《关于荆紫关镇北街村杨丰春、杨峰栓与杨丰生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可知,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杨丰春、杨峰栓及杨丰生兄弟之间的老宅及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处理意见》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二、对被告作出的杨丰春购买荆紫关粮管所房产问题处理决定的审查。1、处理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据荆政(2014)61号《处理意见》及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可知,原告杨丰春系城镇居民,非农户口。荆政(2014)61号《处理意见》中,被告依据“1999年杨丰春将购买的中街村民钟天斌的房屋及宅基地卖给北街村民范荣成使用”及“2003年2月杨丰春与女儿杨景红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老街北街段原荆紫关镇粮管所公房一处”,认定杨丰春为“出卖住房”和“再申请宅基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作出处理意见。事实上,这两个法律条文明确主体为“农民”,而原告杨丰春为非农户口。另外,杨丰春买卖钟天斌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妻子冯瑞连名下,同时购买粮管所的公房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均与所引用法条的适用情形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处理意见事实认定不清。据荆政(2014)61号《处理意见》中证据材料可知:原告杨丰春于农历2003年正月24日与淅川县粮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及并于当年6月20日办理付款手续,同年8月10日向淅川县荆紫关镇土地所缴纳了土地变更费1500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款可知,杨丰春如果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须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前提,而被告在未核实原告杨丰春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调取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事实认定不清。三、对被告作出争议老宅“收归集体所有”决定的审查。1、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荆政(2014)61号《处理意见》显示,杨丰春、杨峰栓、杨丰生兄弟三人争议老宅系1953年发放土地证,依据﹤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可知,争议老宅宅基地系集体所有,老宅基上房屋为私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户一宅”、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可知,农村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但《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可知,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由此可知,老宅房屋应当作为合法遗产予以继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因此,被告作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荆政(2014)61号《关于荆紫关镇北街村杨丰春、杨峰栓与杨丰生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荆政(2014)61号《关于荆紫关镇北街村杨丰春、杨峰栓与杨丰生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坤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