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3年8月份,卢氏县木材公司购买瓦窑沟人民公社瓦窑沟大队街上生产队一块地基建瓦窑沟木材站。1973年8月18日,卢氏县瓦窑沟人民公社收取了瓦窑沟木材站契税并给木材站办理了卢契字第柒号房产契纸。之后,卢氏县木材公司在购买的地基中修建了房屋,1989年11月18日,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给木材站颁发了地证字第贰拾肆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木材站使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围墙外根,西至西房后滴水,南至乡卫生院北房后滴水,北至本站北房后滴水;面积为748.9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1991年9月后,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开始对全县范围内所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单位核发或换发全省统一格式印制的新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1996年11月15日,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经审核给瓦窑沟木材站重新换发了新格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该证确定瓦窑沟木材站占用土地的四至与1989年的证件四至相同,用地面积为陆佰肆拾伍点捌伍平方米。2011年4月,卢氏县木材公司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木材站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莫彩荣参加竞拍成功,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将该房产交付莫彩荣使用。2013年4月,原告组织人员在莫彩荣的一楼临街门面房前修筑围墙,致使无法进出,莫彩荣向法院提起诉讼,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所拍卖的房产超占其108.4平方米土地构成侵权为由,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氏县木材公司赔偿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以第三人系临时占用其土地,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土地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责。本案第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于1973年缴纳契税并办理了房产契纸,房屋建成后,1989年11月份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在1973年已购买原告地基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临时占用其土地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1996年11月15日,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卢国用(1996)字第190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首先该证是被告按规定重新换发全省统一格式印制的新证,该证的颁发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其次,该证件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即木材站使用土地的四至与原证件的四至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该证件的颁发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街上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全国 审判员 李 俊 审判员 张发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