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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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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全与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历次开庭的陈述不一致,不应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认为第三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历次开庭的陈述不一致,不应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发生事实,与本案无关;认为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已经完结,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系被告单方给原告所作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应认定;证据4中证人的陈述隐瞒了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证人的陈述不客观;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周润华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未尽职责,放纵周润华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周润华的殴打行为有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4、5证实原告已申请了国家赔偿,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属部门规章,应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系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多份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高文全因涉嫌犯罪被关押灵宝市看守所,关押前灵宝市看守所对高文全进行的健康检查记载高文全既往病史为“自述患高血压病”。2006年7月16日上午,原告高文全和同监室关押的周某发生争执,周某在高文全脸上打一巴掌,高文全倒地、鼻出血,高文全喊叫,看守所巡视的管教干部立即制止了周某,之后,管教民警对周某进行了处罚,因高文全被人扶起后站立不稳,看守所的医生对高文全做了检查后,看守所及时将高文全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高文全的病情为:1、急性右侧脑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因原告住院治疗,2006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30日,被告委托该局法医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文全的伤情应评定为轻微伤”。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被告又委托黄河三门峡医院对原告的伤情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伤情属轻微伤。2011年6月21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7日,本院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原告高文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其在关押期间被殴打造成损害,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99500元,被告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7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做出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38000元,2013年12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3)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请求人高文全的赔偿申请。之后,原告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文全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灵宝市公安局羁押在灵宝市看守所,期间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周润华殴打,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本案中,灵宝市看守所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唆使、放纵”他人殴打或虐待高文全的情节是本案的关键因素。从事发经过来看,周润华殴打高文全事发突然,持续时间极短,并被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迅速制止,且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高文全被打身体不适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高文全送医院治疗,不存在灵宝市看守所“放纵”周润华殴打高文全的事实,同时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周润华殴打高文全是受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唆使而为,因此,原告高文全要求适用该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灵宝市看守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文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审 判 员  焦迎九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