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牛爱军上诉称: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爱军颁发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牛爱军基于其与耿庄只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取得了上述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的使用权,安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该事实为牛爱军颁发上述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表一卡”齐全真实,登记颁证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牛爱军租赁耿庄只的承包地后兴办了一个卫生巾厂,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无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案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为厂房和仓库,均为临时建筑,而非住宅。(二)牛爱军已于2014年6月17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方式,将1200斤小麦存入了指定面粉厂。因此,2014年的用地租金牛爱军已实际向耿庄只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租金的问题。(三)安阳县人民政府先后为牛爱军颁发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两个登记行为而非同一个登记行为,耿庄只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依法应作为两起行政案件受理,不应作为一起行政案件受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把两个不相干的登记行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明显不合法。另外,在牛爱军与耿庄只二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先由耿庄只通过民事诉讼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然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耿庄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庄只答辩称: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爱军颁发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案涉土地系耿庄只的承包地,耿庄只把该土地出租给牛爱国并不是让其建住宅的。安阳县人民政府把耿庄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错误地当作建设用地为牛爱军颁发本案被诉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侵犯了耿庄只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载明土地用途为宅基地,而非牛爱军所辩称的未改变证载土地的用途。牛爱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耿庄只实际支付了2014年的用地租金,一审法院对此加以确认,并无不当。牛爱军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先由耿庄只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然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有据,三表一卡齐全。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爱军颁发上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作为两个行政诉讼案件分别受理和裁判,一审法院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牛文峰、北至耿庄只。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牛恒永、南至牛文峰、北至牛玉太。另外,上述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该户实际占地面积280.5平方米,超占113.5平方米,超占部分暂时允许使用。上述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均在牛爱军与耿庄只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范围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由此可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也是用以证明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186330号和安阳县集用字第1878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用途均为宅基地,耿庄只请求撤销该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作为宅基用地登记在了牛爱军的名下,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牛爱军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牛爱军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牛爱军申请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宅基用地权属来源证明。牛爱军与耿庄只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不能作为证明牛爱军对案涉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另外,安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牛爱军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均进行了公告。故牛爱军和安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是两个登记颁证行为,但耿庄只是基于同一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两个登记颁证行为侵犯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基于该关联性将其合并审理,不仅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而且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2014年度土地租金牛爱军是否已支付给耿庄只,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加以评判不妥,予以纠正。三、牛爱军与耿庄只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正在履行与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牛爱军主张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先由耿庄只通过民事诉讼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然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爱军的上诉理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