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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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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冬海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关于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关于是否结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胡冬海等三人结伙殴打他人正确。胡冬海提交的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的书面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鉴定结果正确。高新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胡冬海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亦进行了复核,告知笔录已经载明,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胡冬海作出的处罚决定正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高新分局一审虽未单独提交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但该局在对胡冬海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影响对该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认定,故胡冬海主张高新分局未单独提交相关法律条文属于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分局认定胡冬海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是否正确问题,本案发生争执人数虽为二人以上,但胡冬海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过程中与张巧竹、叶银祥发生的冲突,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目的看,胡冬海等三人既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高新分局认定胡冬海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另外,高新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告知了胡冬海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告知笔录也写明进行了复核,但在高新分局在当日即对胡冬海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胡冬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