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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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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被上诉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对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的有关法律文书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不能在某个地方送达。我局在该公司来法院领取法

被上诉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对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的有关法律文书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不能在某个地方送达。我局在该公司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后再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相关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规定,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我局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该公司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我局对其处罚主体并无错误。这条生产线实际投资人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不需要我局了解和调查,在该公司的厂区内利用该公司的厂房建立溶剂生产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报批,这是该公司也承认的事实。三、我局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重复处罚行为,且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综上,我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期间,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提交有载明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建厂协议书》和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建厂协议书》载明路某某占用该公司院内土地投资建设一条溶剂油生产线,投产后该公司收取路某某土地使用费每年为人民币9000元。《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该公司通知路某某自行拆除其建设的溶剂油生产线。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进行了送达,吴学明签字收取该处罚决定书,但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收到日期,该送达回证所写收到日期系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填写。2013年11月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行审执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该局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但本案庭审中,该局明确表示该处罚决定无效。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在2013年12月3日向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送达“(2013)11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和“(2013)1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地点是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内,吴学明拒签拒收。

本院认为: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该局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问题。该局2013年5月10日就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局申请强制执行后,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以该处罚决定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为由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本院庭审中该局认可该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无效,也明确表示该处罚决定无效,因此,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该局在2014年1月13日再次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处罚主体是否错误问题。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异议书》等证据材料看,该公司认可建设溶剂油生产线系该公司所建,路某某系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以其与路某某签订的《建厂协议书》为据认为被处罚主体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关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12月3日向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送达“(2013)11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和“(2013)1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该送达地点虽不在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签字,但该局提交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已向该公司送达。综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