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城管局上诉称:1、我们在立案后多次询问吴双元,其均认可违章建筑是其所建,始终没有提到是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事,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建筑合同,所以认定涉案房屋是吴双元所建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书仅根据该建筑物存续时间为6年就认定涉案房屋不是临时建筑没有依据;3、关于涉案房屋的造价问题,因为吴双元是房屋的投资人,建房花多少钱他最清楚,依据他的陈述作出处罚也不是没有依据;4、处罚过程中的几个时间矛盾问题是笔误,对相对人的权利没有实质影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2014)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吴双元答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营中心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及2007年9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银堂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显示案涉房屋的建设人是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城管局认定该房屋是吴双元所建与事实不符。《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而本案涉案房屋至内黄县城管局立案调查已至少存在六年,明显不属于临时性建筑物。至于房屋造价问题,除了吴双元的询问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内黄县城管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也未并显示该建筑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作出三万五千元罚款的数额显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内黄县城管局作出的(2014)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内黄县城管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