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富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就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予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富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富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