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莲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继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