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登记行政机构,享有土地登记的职权。原告贾永军与第三人王瑞凯所争议的宗地位于上蔡县石桥乡石桥村。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从1959年实际占用该宗地至今已经50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四条第二款“个体农民参加高级合作社以后,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已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继承”。原告贾永军持有1951年为其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据以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但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贾永军据此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原告贾永军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贾永军提起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永军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8日为第三人王瑞凯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