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供《长垣县志》证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及基层供销社从1958年所有制性质由集体变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到1983年才变为集体所有制,期间1962年当然也是全民所有制性质,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占用范围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给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正确。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且不能证明房屋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就是案涉的土地。一审程序违法,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给佘某某出具了证明,当时就知道诉争的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2006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辩称,争议地系西村村民佘某某祖父佘某某的老宅基,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文革时被供销社强占,1980年左右,供销社将部分房产退还给佘某某,1988年佘西村规划给佘某某使用,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没有当时的任何土地权证。1954年成立全国供销总社,至1962年中央《关于商业问题的决定》界定供销合作社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佘家供销社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佘家乡志能够相互证明。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颁证适用《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错误,应适用2002年颁证时的法律法规。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有权起诉,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此前的一二审裁判均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之前庭审中,土地部门称没有原土地使用证,该登记程序为初始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述称与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2002年6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富的申请、证明、佘家乡政府及佘家供销社证明等材料,于2002年6月27日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得知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位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被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民委员会诉称诉争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并提交了1952年12月由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于案涉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应当经过行政机关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办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该争议地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至今未予解决。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封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佘家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