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娥上诉称:(一)马建生、马建宏与丁庄村委会签订有关于下河组河南耕地交付村发包的协议,两人自愿退地事实成立;刘忠娥与丁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刘忠娥与马建军等三兄弟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反而马建军等称上诉人承包的荒山里面有他们的自留山,有树木,要求收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非土地的权属争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处理。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超越权限,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的纠纷基于土地承包协议,且发生于2003年3月1日以后,此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纠纷双方可先协商或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信阳市平桥区政府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信阳市人民政府认定其超越职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信阳市平桥区政府答辩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的确权行为是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确权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答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刘忠娥承包的所有林地,全部属于下河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丁庄村委会不是土地所有者,但刘忠娥承包的土地系丁庄村委会发包的,该承包协议无效。同理,丁庄村委会与马建生、马建宏签订的退地协议也无效。(二)信平政决字(2014)001号确权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应属于下河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但其不承认农户有自留山则是完全错误的。该决定书还擅自扩大刘忠娥的权利,将马家的自留山全部确给了刘忠娥,证据不足。(三)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新法,而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是一般法、旧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应当适用森林法。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丁庄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平政决字(2014)001号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中处理的林地,位于明港工业管理区丁庄村下河组红石嘴水库南边,面积285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285亩包括信阳市平桥区林业局办理的信平林证字(2004)第T0301695号林权证中载明的11亩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对多位当地村民进行了调查,绝大多数被调查人均认可且刘忠娥本人在2012年10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其承包林地范围内有其他村民自留山。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85亩林地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原河南马建生、马建宏、邵文章三家耕种的7亩退耕还林地(后经实测为11亩);二是本案所涉285亩林地中除11亩退耕还林地外的荒山。(一)关于11亩退耕还林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已经为刘忠娥颁发有信平林证字(2004)第T0301695号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该证目前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刘忠娥所持林权证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刘忠娥对证载面积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凭证,现信阳市平桥区政府又对该部分林地作出确权决定,处理显属不当。(二)关于本案所涉285亩林地中除11亩退耕还林地外的荒山。刘忠娥主张享有该部分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而马建军等在庭审中主张该部分林地属马家的“自留山”,且对山上部分林木享有所有权,双方存在的是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有权对该部分争议的林地及林木权属进行处理,故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信阳市平桥区政府无权进行处理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所涉的处理决定时,在多数被调查的村民均认可且刘忠娥本人也在调查中认可其承包林地范围内有其他村民自留山的情况下,没有查清争议林地内是否存在其他村民的自留山及自留山的状况,即作出处理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平政决字(2014)001号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松代理审判员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 向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建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