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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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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占伟与梁社婷、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梁社婷作为周村村民,给周村村委缴纳了6000元宅基地款后,在争议土地上建成房屋,其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土地为丁占伟颁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梁社婷作为周村村民,给周村村委缴纳了6000元宅基地款后,在争议土地上建成房屋,其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土地为丁占伟颁发的伊城周集用(2005)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社婷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错误。梁社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洛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丁占伟申请再审称,1、梁社婷并没有向周村村委交纳6000元宅基地款。2、梁社婷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具备任何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2)洛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梁社婷答辩称,1、梁社婷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丁占伟依法不具有使用周村集体土地作宅基地的条件。3、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丁占伟颁发土地使用证,违背法律规定。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原告诉讼已超过有效期限。3、使用权证办理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梁社婷是周村村民,向村委交纳了6000元宅基地款,且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其作为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本院二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洛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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