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郑政文(2010)212号文)第二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因保障性住房性质,公共租赁住房设有申请与准入条件。上诉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郑州市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安居办(2013)14号文)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李秀枝已享受过房改政策,原则上不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个人可以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其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