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龙城社区中队)以陈广林等人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告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警告的处罚。2013年3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2013年3月7日陈广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漯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广林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为陈广林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对陈广林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广林作出的(2013)第201305090324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广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陈广林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警告、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于2013年5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受理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对陈广林作出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的尚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部并不认为公安机关因为治安案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处理,反而认为应当继续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上述特定情形的治安案件,超过办案期限后作出的处罚并不违法,本案中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原告进行处罚虽然不存在上述所说的特定情形,但是根据公安部解释的精神,本案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对原告进行处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不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广林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上述论述,又结合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