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是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审查机关之一,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意见是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使用土地时所必须提交的书面材料,但出具预审意见不代表建设用地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不会对土地使用权产生实际、必然的影响。且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河华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王凯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