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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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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家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晋家永对被告闫集乡政府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并未依法举行听证,被告提供的证人、主要证据系重新认证,程序违法。对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晋家永对被告闫集乡政府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并未依法举行听证,被告提供的证人、主要证据系重新认证,程序违法。对事实证据的第一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作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晋加起与晋海良有亲属关系,系堂兄弟,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1认为处理决定错误,第三人也多占了宅基地,对第三人多占的宅基地没有处理,证明不了原告多占的宅基地是占了第三人的。对第三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作出的。被告闫集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230平方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土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未侵占第三人宅基地,虽然第三人宅基地面积超出登记数额,但第三人可能是占用其他部分土地,第三人的宅基地虽然多,但不能排除原告占第三人宅基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登记面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被告处理该纠纷的职权依据,被告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该纠纷,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程序依据、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为处理该纠纷的程序依据明显错误,另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缺乏第三人要求处理宅基地纠纷的书面申请书及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程序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晋家永与第三人晋加起同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议后由被告闫集乡政府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商睢闫文(2013)32号关于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永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闫集乡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有处理原告晋家永与第三人晋加起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权,本院对被告的法定职权予以确认。被告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该纠纷,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其处理双方宅基地纠纷的申请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处理晋家永与晋加起宅基地纠纷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撤销。第三人晋加起陈述原告晋家永是2014年1月3日收到睢阳区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到2014年1月18日已经生效,原告晋加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晋家永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即到2014年1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2014年1月18日是星期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月20日前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第三人陈述该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晋家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关于闫集乡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永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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