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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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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敏不服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表的鉴定结果为2012年9月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原告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工伤保险。对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表的鉴定结果为2012年9月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原告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工伤保险。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安装假肢的机构不是指定的定点机构,所花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鉴定费不属于工伤报销范围。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有异议,仲裁书针对的是劳动关系,适用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案是行政诉讼适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里没有被告,与本案情形不同,该裁决书裁决有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该裁决书与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终字175号判决相互矛盾,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相互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4的鉴定,鉴定结论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原告是工伤,所以原告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而且河南省人社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安装假肢的标准和使用年限有具体规定,特别是假肢使用年限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与河南省人社厅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应以人社厅的文件为依据。针对证据6虞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查明了原告与海博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经进行确认,而原告又当庭否认,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生效的判决。

本院依法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3和5-7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但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且已被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8、9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爱敏在海博公司工作中,海博公司为原告郭爱敏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爱敏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爱敏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爱敏为五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原告郭爱敏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爱敏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出28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郭爱敏与海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郭爱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5日被告经用人单位向原告郭爱敏支付了医疗费5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2014年4月4日原告郭爱敏向被告提出了工伤待遇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2014年7月9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核定假肢费用。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郭爱敏的申请履行核定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郭爱敏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受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郭爱敏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爱敏为五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原告郭爱敏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爱敏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系工伤工伤,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申请安装假肢,且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对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郭爱敏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爱敏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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