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中牟县国土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将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在行政复议中原告没有提交过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通过原告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关于证据4,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监察申请,被告将申请转办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向司法机关移交,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补正中提供过这份申请书。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搜集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以中牟国土局发现违法征用、占用土地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纪检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未履行移交案件职责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材料不全,于2014年5月4日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5月7日补正材料完毕,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认为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通过审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作出的郑国土(行复驳决)(2014)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和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将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起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记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