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载明:“李国记: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现决定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郑州市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管辖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已经撤销了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原告则表示不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故应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