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答辩,该宗土地是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依法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求已经通过其他诉讼确认其与本案土地无利害关系,被告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 第三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26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4)49号关于对邢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批复的文件1份;2、2009年7月9日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土(2009)8号关于变更邢某某土地用途批复的文件1份;3、2004年8月25日竞买合同1份;4、2004年8月30日拍卖中标、成交确认书各1份;5、2004年8月30日、2004年10月22日民权县玻璃厂破产清算组财务专用开具的收据各1份;6、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4份;7、2011年1月6日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8、判决书4份,驳回再审通知一份。第三人以此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公开竞拍程序依法取得受让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原民权县玻璃厂的房屋、设备及土地,并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且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过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及其合法来源,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中的证据3有异议,异议称从2004年开始,邢某某没有问过玻璃厂的事,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玻璃厂的事宜,被告所举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此说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法律程序。该份委托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所提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中的证据4有异议,异议称该证据没有邢某某的签名,显然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说明土地证由邢某某变更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楚。该份证据内容合法,且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国有资产,变更用途须经法定程序,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无权处置国有资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邢某某与原告曾签订转让协议及承诺书,认可涉案土地归原告,与第三人所举证据互相矛盾,系伪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所举证据系伪造,且该案是土地登记纠纷,而非民事纠纷,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秀良系原民权县玻璃厂下岗职工。2002年,原告与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得位处民权县玻璃厂西南角的职工宿舍10间,后经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将房款交清后,便在此居住至今。200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民政土(2004)49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邢某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为邢某某颁发了民土国用(2004)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22日,被告依据2009年民政土(2009)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邢某某土地用途的批复》为邢某某换发了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11年1月6日,邢某某将该土地赠与其长孙邢某(邢某原系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月6日,被告为河南耀腾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民土国用(201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民政土(2009)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邢某某土地用途的批复》文件精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对其及附属物的处置应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无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为邢某某颁发的民土国用(2009)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秀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秀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华 审 判 员 陈孝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