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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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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教育体育局、商丘市睢阳区教体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商丘市睢阳区社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乐栋,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

河南省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睢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乐栋,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潘海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允志,男,回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丘市睢阳区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教体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社会力量办学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住所地商丘市。

第三人商丘亚翔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潘飞宇,校长。

原告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商丘市睢阳区教育体育局、商丘市睢阳区教体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商丘市睢阳区社会力量办学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行政说明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6日通知商丘亚翔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允志、王会景、第三人商丘亚翔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梁园区法院一审和商丘市中院二审受理的商丘亚翔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诉原告租赁合同和原告上诉纠纷案件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社会力量办学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教体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在没有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在2013年3月8日给商丘亚翔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了“关于扣除商丘亚翔职业中专2010年春季100名学生助学金的情况说明”,又在2013年11月6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教体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社会力量办学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教体局民办学校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是在没有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的不实之词,没有任何根据可言,使原告的官司败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11月6日违法出具的“关于扣除商丘亚翔职业中专2010年春季100名学生助学金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一、2013年3月8日的说明没有任何虚假,是向商丘市关工委做的说明。2013年11月6日的说明是原告律师寇学军写好要求我局盖的章,其中的内容体现了任乐栋和寇学军的意图。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不是一个合法主体无权以学校名义起诉,原告的办学资格2008年被注销了,原告从未向社会办学的法定机关注册登记,无权以学校名义从事任何社会活动,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说明跟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以同一理由重新起诉。四、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因为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没有提交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依据,所以起诉人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董 凯

人民陪审员  杨伟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