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广存、第三人张士合对于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邻里纠纷发生殴打,原告张广存挑起事端,然后双方相互殴打,致使第三人张士合被打致轻微伤,虽然第三人张士合在纠纷过程中也殴打了原告张广存,但违法情节较轻,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给予第三人张士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罚处适当。原告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张士合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据第三人张士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张广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广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广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