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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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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庭审中,原告酇东村南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3-6、8、9、14、16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刘某甲、蔡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原东南坑在1961年四固定时,固定给原

庭审中,原告酇东村南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3-6、8、9、14、16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刘某甲、蔡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原东南坑在1961年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该坑一直有原告管理使用,1991年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组里群众同意酇城镇政府在该坑上修建薛丁路,1994年对薛丁路西侧的坑进行部分整改,形成现在的莲花塘,路和塘都是原告自愿让乡政府无偿使用,修路后形成了薛丁路东侧和西侧的坑,但是莲花塘的整体水域面积还在原来东南坑的范围之内。同时刘某某证言仅证明了给原告出工钱,不是补偿款,所以刘某某证言与刘某甲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20认为酇城镇政府没有征地的权利,该协议无效。证据21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证据22只能证明薛丁路以西的土地使用状况,不能完全反应本案基本事实。证据19涉案坑塘属于原告组所有,酇东村无权处分。证据23、2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4没有村民的签字,对涉案土地而言涉及人员利益较多,应当进行听证,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酇东村南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证据3看不出照片的位置。证据4没有说明四固定时坑塘是固定给哪个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酇城镇政府对原告酇东村南组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酇南村三组对原告酇东村南组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酇东村南组提交的证据1、3能反映争议莲花塘的现状。证据2与本案争议坑塘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人没有证明争议莲花塘在四固定时属于原告酇东村南组所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酂城镇政府南、薛丁路路西,属坑塘水面,名为莲花塘。面积为25850.5平方米(约合38.8亩)。1961年,“四固定”期间原酂城公社酂城大队按邻近归排的原则将酂城大队范围内零星的坑塘分给各生产队管理。其中“东南坑”分给酂东生产队,但是酂东生产队没有实际行使管理权,东南坑仍由酂城大队统一管理。1962年,酂东生产队分成南生产队和北生产队。1988年,酂东村委会成立,酂东南、北生产队并入酂东村委会(即现在的酂东村南北组)。1991年,酂城镇政府决定自政府大门朝南修建一条路,随后占用东南坑的一部分和酂东村北组一部分坑洼地修建了一条南北路,取名薛丁路。1994年5月,酂城镇政府决定对“东南坑”及附近坑塘进行整治,将“东南坑”的剩余部分以及“东南坑”周边原属于酂南村部分坑洼地收回,并动员全镇劳动力开挖整理,形成了一个较大的水面,在水面南侧造律台东门至薛丁路修了一条路,北侧水面即争议的莲花塘。1995年,酂城镇党委政府将莲花塘交给酂东村委会进行管理。1997年酂东村委会与姚某乙、姚某丙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莲花塘”承包给村民养鱼,该承包行为一直持续至今。2012年,酂东村委会挖莲花塘内的土垫路,导致酂东村南组群众的不满,引发争议。酂东村北组也于同年向镇政府和市政府反映,主张对“莲花塘”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莲花塘”所涉及的38.8亩土地所有权确定归酂城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酇东村南组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坑洼地,1994年酂城镇政府修建薛丁路并将“东南坑”收回进行开挖治理后才最终形成莲花塘。莲花塘自1995年建成后,酂城镇政府将其交由酂东村委会管理使用,在长达几十年时间里酂东村南组并没有对权属提出异议,且酂东村南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