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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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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河艳与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证据2.3.4.5.6无异议。事实方面,证据1三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及第三人的通道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方向通行的,南北方向并不是路,而是沟,后由原告顾河艳填平,填平之后第三人想向北走,便找人调解,原告一直没有同

证据2.3.4.5.6无异议。事实方面,证据1三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及第三人的通道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方向通行的,南北方向并不是路,而是沟,后由原告顾河艳填平,填平之后第三人想向北走,便找人调解,原告一直没有同意。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南北没有通道,原告及第三人是向西北方向通行的。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韩道口镇社会法庭从没有找原告处理过此事,该处理意见没有尊重事实。证据6处理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系无效的法律文书。证据7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对事实作出任何认定,。

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对被告韩道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对原告顾河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西北方向有路。第四组证据,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证据的事实不存在。第五组证据,补充申请是继续处理,政府工作人员已通知了原告。

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对原告顾河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系拍摄的角度不同造成。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被告有权进行处理。

原告顾河艳对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证据2、3首先调查程序不合法,其次,证明内容不真实,邱某某的调查笔录不是本人签名,与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时,所作证言内容相矛盾。证据4该判决书并没有对事实作出任何认定,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7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商丘市检察院立案审查,但没有审查结果。

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对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河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曾因宅基西北方向的土地权属问题与第三人顾金标发生争议。被告韩道口镇政府、第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河艳和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系邻居关系,在双方宅基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该路南邻顾存兵,北至东西大路,南头宽4.85米,北头宽5.30米。2008年原告顾河艳建新房后,将其宅基西北方向的路修成了水泥路面,并在南北方向的道路上放置杂物阻碍通行。2012年韩道口镇政府作出(2012)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超越职权被撤销。2013年5月12日韩道口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南北方向的通道由原告和第三人通行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双方虽是因通行引起的纠纷,但原告顾河艳主张南北方向没有公共通道,原有的沟已被其填平,其应享有使用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土地权属的争议,韩道口镇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被告韩道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南北方向公共通道的存在,其认定事实清楚。韩道口镇政府在接到第三人的处理申请后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举证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了土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听证不是必经程序,故原告顾河艳称土地处理决定作出前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道口镇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利用原则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顾河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河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