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房屋原系北关村委会所有,1998年6月1日北关村委会以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田某乙,田某乙办理了永房字第980172号房产证,2003年6月16日田某乙将房屋转让给聂某乙,价格为8万元,聂某乙办理了(2003)05648号房产证,2011年6月聂某乙又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田宽,田宽办理了201105264号房产证,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过程清晰证明了现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宽,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2008为第三人田云飞颁发土地证时,涉案土地上房屋属于聂某乙所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核实,造成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违反了房地产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如第三人田云飞认为北关村委会已将房屋出卖给其本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云飞颁发的(2008)字第01-07-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