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原告于娟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住建局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两证人当庭证词只能证明马某甲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投资建房无关。第三人马千里对原告于娟所举证据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占有权,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建房协议有异议,原告陈述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1997年,协议合伙人中也没有马某甲,证明原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马某甲未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对杨某某与马某甲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杨某某个人与马某甲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该协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涉案房产在2012年之前多次存在争议,2012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即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马某甲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投资建房无关。 第三人马千里所举证据,原告于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因马某甲是后来加入的,该三份证据才缺少马某甲签名;对证据4、5、6、7中涉及的生效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办证时也未依据这些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不是第三人经过拍卖取得。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第三人马千里提交根据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刘某某、马千里、杨某某共同出资建房,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原告丈夫马某甲并未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这一事实。原告于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03年至2012年原告一直出租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并获得收益,证人段某甲、段某乙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建设时,马某甲向杨某某提供建房所需的沙子水泥,杨某某个人与马某甲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给马某甲以抵沙子水泥钱,合伙人马千里、刘某某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和第三人马千里所举其余证据,本院均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三人马千里与案外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2004年案外人杨某某因与原告丈夫马某甲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杨某某个人与马某甲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给马某甲以抵沙子水泥钱,合伙人马千里、刘某某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原告于娟自2003年至2012年一直出租该间房屋并获得收益。2014年7月9日第三人马千里诉案外人马某乙(原告之子)民事侵权一案中,原告得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2年已为马千里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马某甲、杨某某和第三人马千里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马千里与案外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并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未认定原告丈夫马某甲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2004年杨某某因建设涉案房屋时欠马某甲的沙子水泥钱,在未经合伙人马千里、刘某某同意下,与马某甲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马某甲用以抵沙子水泥钱,该协议签订于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之前,且马千里、刘某某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杨某某对该间房屋的转让属于无权处置,马某甲不能通过该签订协议取得该间房屋的所有权,马某甲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涉案房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及家人对该间房屋的长期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于娟与涉案房屋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