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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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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原告朱园东组对第三人田永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田永灵是朱园东组村民。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无签字,来源不明,证言违法。证据5、6、7、8与本案没

原告朱园东组对第三人田永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田永灵是朱园东组村民。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无签字,来源不明,证言违法。证据5、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说明第三人是在争议土地上非法建房。证据1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田永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朱园东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田传河的身份,有代表朱园东组参加本次诉讼的权利。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共2000平方米土地曾租给双桥乡供销社使用。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田永灵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和顺闸北,属朱园东组集体土地,1996年4月9日朱园东组与双桥乡供销社达成协议,约定,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共2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双桥乡供销社使用,租期三十年。协议签订后,双桥乡供销社建房经营,2000年4月20日双桥乡供销社将所建5间转让给第三人田永灵,其中2间为折抵欠田永灵借款3400元,另外3间以5400元价格卖与第三人田永灵。后田永灵将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居住至今。2002年双桥乡供销社与朱园东组签订的协议经司法程序解除,2013年朱园东组因该土地与田永灵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永灵自2000年购买争议土地上房屋并使用争议土地至今,其管理使用达十余年。田永灵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与房屋相关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发生转移,且双桥乡供销社处置房产的行为至今未被确认无效。因此,永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符合相关土地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原告朱园东组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