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都区政府辩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取得的,原告没有经营合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属于民事范畴,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本案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当。2、一审中北蒙办事处提供了颁证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颁证的行为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原北郊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发证合法,发证行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北蒙街道办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颁发的,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就争议土地,因于1994年村委会同意调整土地,而和春成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争议土地由和本兴承包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故政府为和本兴颁证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是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蒙街道办管理,现行使颁证职责的行政机关是殷都区政府,因此北蒙街道办及殷都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就涉案的土地由和本兴与皇甫屯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该颁证行为是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的调整或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皇甫屯村委会为完成上级部署的果树苗种植面积任务而调整土地,和春成对自己可分份额的土地未进行果树苗种植承包,皇甫屯村委会将其调整给和本兴进行果树苗种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春成认为和本兴承包的土地中有1.35亩应由其承包,属于其与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和春成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春成在和本兴耕种十余年后再行主张撤销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对其逾期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未述明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村委会与和本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因该证据涉及第三人和本兴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对其进行质证并认定。虽然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办未在举证期间内而是在庭审时才提交了该证据,但该项证据影响第三人和本兴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如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由公民个人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正,且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客观存在并具有真实性,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没有对和春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和春成以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办逾期举证为由主张撤销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