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应鉴定机构要求调取的公安机关档案材料等,均系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对上述鉴定材料的分析说明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专业判断范畴,对此本院不予评述。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20××]精鉴字第××05号××学鉴定意见,虽然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被告、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鉴定意见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他人已经再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199××年××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件、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被告审查上述材料,由双方当场签署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为L××××××5-20××-0018××××号。20××年7月29日第三人刘某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征求被告、第三人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甲在20××年7月1××日离婚登记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年1月27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精鉴字第××05号××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于20××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具体表现为偏执状态,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出,因处于“妄想状态”中的精神障碍患者,除妄想及受妄想支配下的行为异常外,其社会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与常人无异,故而其精神症状不易被非精神卫生工作者识别。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婚姻登记员具备办理资质。赵某甲事后经鉴定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处于“妄想状态”中的精神障碍患者,除妄想及受妄想支配下的行为异常外,其社会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与常人无异,其精神症状不易被非精神卫生工作者识别等,因此离婚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婚姻登记属于对特定人身关系的确认,现第三人已经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能直接恢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静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