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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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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娥、白晓阳、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梁鹤、刘海丽、甘晓波、张红晓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财产公证效力是错误的。由两个第三人梁鹤、刘海丽当庭陈述房屋不归其所有,是接受二上诉人委托购买的房子,该公证不能与上述陈述事实相抗衡。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财产公证效力是错误的。由两个第三人梁鹤、刘海丽当庭陈述房屋不归其所有,是接受二上诉人委托购买的房子,该公证不能与上述陈述事实相抗衡。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梁鹤名下确属错误。被告对保全的财产再行发证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3年1月24日颁证。裁定是2012年12月制作,房管局收到裁定是2013年2月6日。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甘晓波、张红晓口头辩称: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他们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利害关系,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月1日24为一审第三人梁鹤、刘海丽颁发的镇房权证()字00017266号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证。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3)南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周少娥、白晓阳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庭前阅卷及法庭调查,二上诉人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其汇款给一审第三人梁鹤181万元就是购买此房的房款钱的有效证据。且第三人梁鹤又因诈骗二上诉人购房款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并不侵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二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颁证行为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二上诉人周少娥、白晓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少娥、白晓阳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