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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爱玲、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大冯营镇草湖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大冯营镇姚庄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大冯营镇花石桥村民委员会为林木(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答辩状;2、关于草湖林场有关情况说明;3、社林字第NO.000001林权证存根;4、草湖林场情况证明;5、社政土决(1996)号处理决定;6、宛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7、社政

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答辩状;2、关于草湖林场有关情况说明;3、社林字第NO.000001林权证存根;4、草湖林场情况证明;5、社政土决(1996)号处理决定;6、宛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7、社政文(2014)60号文。据此证实该土地属三答辩人所有,被诉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未见到三第三人的000001号林权证;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在林权机关保存,表现在三第三人持有存根来历不明,存根坐落在掉抢河西,争议林地在掉抢河东,备注的长宽和争议林场的大小不符;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2说明三第三人林权证存根来历不明;对证据18有异议,张长安欠款无依据。三第三人作证知道我方林权证的时间属于伪证;对证据19有异议,听证会召开半年后为啥要出具这个证明,与送达回证不符合,与证据14相矛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没有来源,证据9不是生效判决。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原告对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效力将在后面判决中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建水库占用周边村庄土地,水库建成后并未作水库使用,1963年在此植树造林,形成林场,称草湖林场(又叫姚庄林场)。草湖村委、姚庄村委等村、组为该林场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社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社政土决(1996)7号处理决定。决定:1、所争议的590亩土地中的525亩归小关寺等村所有(其中:小官寺320亩,庄和50亩,李炳庄70亩,吕庄18亩,姚庄25亩,和庄18亩,孙庄18亩,花石桥6亩),果树和渔塘占地65亩归三个村委所有,由当事双方补签协议,三村委可酌情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核定,多余的土地退还给被占地的各个自然村,地上的建筑物由双方协商解决,地上林木应按《森林法》规定不准乱砍乱伐。2、界定四至,因原地貌已经发生变更,已无法辨认,为方便生产,重新界定四至:(1)从林场南场部北一条东西路西至渔塘东岸向东至大坝外底向南量至外坝底320亩归小官寺;(2)从小官寺东西路至东坝外底北至东西路向西量够70亩归李炳庄所有;(3)从李炳庄西界向西量够50亩归庄和;(4)从庄和界为至以此向西向北到外坝底以顺序吕庄18亩,姚庄25亩,和庄18亩,孙庄18亩,花石桥6亩。

1986年4月14日,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与张长安(张爱玲之父)签订了《原姚庄林场经济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对该林场林地面积、产权、承包期限、承包款及林木收益分配等作了约定。张长安去世后,张爱玲做为遗嘱继承人为该林场承包合同纠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社经初字第686号经济判决,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判决:张爱玲之父张长安与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原姚庄林场经济承包合同有效,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2年内付给张爱玲207950.42元。为落实执行(1998)南经终字第373号经济判决,2000年4月16日,社旗县大冯营乡林业管理工作站与张爱玲签订《协议》,约定该林木的采伐等问题。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林权证,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为张爱玲办理了该林场的社林证字NO.0006606号林权证。1996年7月28日,社旗县大冯营乡人民政府以受三第三人委托为由将草湖林场承包给社旗县电业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该草湖林场并未交付给社旗县电业局管理,草湖林场仍由张爱玲管理至今。被告保存的1981年9月30日社林字第NO.000001号林权证存根载明,户主姓名和庄、草湖、张庄大队联办林场,住址大冯营公社,项目林场,坐落掉枪河西,数量593亩,长732米,宽540米。三第三人为草湖林场土地等问题多年来向市、县等部门进行反映,请求解决。被告经过听证、调查取证,认为三第三人“于1981年9月办理的第000001号林权证在没有被撤销、注销情况下,张爱玲办理了第0006606号林权证,在第0006606号林权证办理过程中申报手续不齐,没有申请表,没有调查表等完备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没有经过边界认界,违反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证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决定:撤销张爱玲持有的社林证字(2000)第0006606号林权证。张爱玲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宛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社政文(2014)60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林地林木进行管理依法享有职权,有权颁证和纠错。张爱玲家管理该林场是基于原姚庄林场经济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该林权证,没有办证的书面申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审核审批材料等。三第三人虽然没有提供该林场的林权证,但被告保存着社林字第NO.000001号林权证存根,说明该林场已经进行了林权登记,在该林权登记没有被撤销、收回等情况下,又为他人颁发林权证属于重复颁证。被告经过听证、调查取证,对其颁发的存在有问题的林权证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自纠,并无不妥。原告虽然收到第三人请求撤证的材料是在听证之后,但在被告举行的听证会上知道第三人反映请求撤销其林权证,并进行了陈述、申辩,后又接受了被告的询问,被告并未剥夺其知情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