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玲与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连秀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言是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证明内容,仅记载有人名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言是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证明内容,仅记载有人名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其出院后自己吃药中毒的医药花费,不是涉诉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是为连秀花姐姐联名作证的复印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张玲在老河大东门北边广场处因与人发生矛盾报警,在处警人员对张玲调查询问报警情况时,接到称被张玲辱骂的姐姐的电话赶到的连秀花当着处警人员的面朝张玲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公然辱骂张玲。张玲被120拉走急救,医院诊断张玲头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待排及左下颌软组织损伤。张玲没有做法医鉴定,于2014年9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询问,由于连秀花不同意调解,柳园口分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14年9月29日以连秀花的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决定。连秀花于2014年9月30日交纳了罚款。张玲、连秀花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连秀花殴打张玲致张玲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花费五千余元。连秀花至今未为张玲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柳园口分局是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连秀花违法行为是在处警人员到达后发生的,执法录像中有其违法行为全过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录像内容予以认可,在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柳园口分局对连秀花殴打张玲的行为认定清楚,但未对其公然辱骂张玲的行为查明并作出处理,属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殴打他人的处罚,只要有殴打他人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是否对伤害后果进行法医鉴定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原因、行为方式、行为地点、伤情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连秀花殴打张玲的事实清楚,但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连秀花罚款400元错误、处罚显失公正。理由为:(1)连秀花是姐姐等人与张玲发生矛盾后姐姐打电话让其过来的,其本没有与张玲发生矛盾,与张玲报警要解决的纠纷无关。在处警人员对张玲询问了解情况时,赶到的连秀花对警察说“我给恁说,今天我当着恁的面我打她咧,为啥打她,她骂我姐,撵着骂,不是一次两次了。”并殴打、辱骂张玲。其无视公安执法权威公然殴打、辱骂他人,影响恶劣。(2)连秀花的殴打行为造成张玲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的伤害后果。(3)连秀花殴打张玲后,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没有取得张玲的谅解,也不同意调解。以上说明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减轻或情节较轻情形,其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柳园口分局受案后,及时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调查时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连秀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连秀花和张玲,执法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书中“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公安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权利告知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如对柳园口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复议权利告知不影响对连秀花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治安处罚,且张玲、连秀花没有行政复议,未对当事人权利行使造成实质影响,属程序瑕疵,被告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作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承担。此费用原告张玲已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勋

代理审判员  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冬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