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何桂芝辩称:何桂芝与原周口地区淀粉厂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何桂芝出资、受让争议土地的行为,证明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何桂芝不知于海哲所称的承诺问题,“三人协议”中是否约定于海哲的权利,应有民事程序解决。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3月2日,原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组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八号何桂芝签订的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资产变卖协议书载明的土地,应当作为该宗土地转让时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这其中包括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于海哲、杜如海为何在该资产变卖协议上签名以及何桂芝、于海哲、杜如海之间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以确认是否存在民事权益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现于海哲原持有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且被本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于海哲不能证明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的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于海哲诉请撤销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淮国用(2005)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海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