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2年7月9日,淮阳县政府根据何桂芝、杜如海于2002年7月5日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和原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与杜如海、何桂芝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资产变卖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经现场丈量后,为何桂芝、杜如海颁发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何桂芝持有的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杜如海名下的淮国用(2001)字第258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上。何桂芝持有的淮国用(2002)字第4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于海哲诉请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于海哲不能证明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杜如海颁发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于海哲诉请撤销淮阳县政府为何桂芝、杜如海颁发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海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