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行执字第00012号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局2013年5月21日对爱普瑞农药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博质技监罚决字(2013)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博质技监罚决字(2013)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认为被执行人爱普瑞农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40%氧乐果乳油农药36箱,货值7380元,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被执行人爱普瑞农药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40%氧乐果乳油;2、没收违法生产的40%氧乐果乳油36箱;3、处违法生产40%氧乐果乳油货值金额2.9倍的罚款计21402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博质技监罚决字(2013)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爱普瑞农药有限公司作出豫博质技监罚决字(2013)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爱普瑞农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本院执行该局豫博质技监罚决字(2013)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博质技监罚决字(2013)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长 李在胜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