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国家给予农村居民的一种福利待遇。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也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被告湖滨区原土地管理局是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职权。第三人申天女,系居住在被告行政区域内某乡某村的农村居民,1992年4月,第三人申天女申请后,被告土地局经地籍调查、宗地丈量、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及审核的初审、审核,于1992年5月被告原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涉案的第194号宅基地使用权,即通称的梁家渠41号院。被告的审批登记程序符合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相应程序,属于合法登记,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杨建生虽生于原三门峡市某乡某村,是该村农业居民,由于其于1979年11月接替其父原告杨国中的工作,户口由某派出所迁入其供职住所地三门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管辖区域内,在这一迁徙变化中,其居民性质也由农业家庭人口变为非农业家庭人口。这一身份的变化,也使作为有固定工作、居住在城市的非农业家庭人口在其原籍某村,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自然丧失了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因此,无论第三人申天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对其有无实际影响,原告杨建生均无实体的权利;就原告杨国中而言,在原告杨建生接替其工作后,杨国中返乡居住,虽其居民性质仍为非农业家庭人员,但作为返乡居住的人员,某村依其申请已按有关政策,结合该村土地利用实际等同意其建设一处宅基地。虽然在当初原告次子杨军生的申请人人口中有原告杨国中的权利,但还是另享有了集体土地的另外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通称的某村159号院。所以原告杨国中作为返回原籍居住的非农业家庭人口的居住权利,无论法律还是政策上,当地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已给予相应的保障和保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赋予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必须满足除行政侵权行为必须侵害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行政侵权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条件。就原告的诉求而言,被告所属的原土地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其作出对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行政职责,其登记的程序亦符合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即其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告要求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为即使农村居民,每户也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先是在他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尔后又作为返乡居住的非农业家庭人口又获批一处宅基,其基本的居住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有了特殊的保障和保护。如果再行取得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属于不合法的权益,即属于非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中、杨建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中、杨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代理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