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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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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菊与原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异议为收条上不是原告签名,原告没有按手� �3号房子所有权虽然在原告名下,原告和第三人并无出资,该签名是原告所签。4号真实性无异议。5号电话号不是原告的,无法确认发信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异议为收条上不是原告签名,原告没有按手印。3号房子所有权虽然在原告名下,原告和第三人并无出资,该签名是原告所签。4号真实性无异议。5号电话号不是原告的,无法确认发信息人,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精神是否正常。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是原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时的程序,原告代理人称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2013年10月31日签发,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3号证据诊断结论内容不一致,无司法鉴定结论相印证。

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2011年12月12日二人向被告处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陡门乡朱庄村委会、陡门乡民政所证明。在被告处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2011年12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各签领了离婚证字号L410725-2011-201100447号离婚证。当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患者的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间接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410725-2011-201100447号离婚证。

另查明,1、庭审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有××并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迷信相精神障碍,一份诊断为精神分裂证,但无××司法鉴定。

2、2012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将安阳市铁西路源泰苑103号2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暂归女方赵国菊所有,便与儿子朱学鹏过户。庭审中朱学鹏称该房产他卖了40万元。

3、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又办理结婚登记再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韩守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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