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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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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吕天朝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00年4月26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方岗乡吕沟村委会颁发了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字第00001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方岗乡吕沟村,房屋坐落是颍川办中药材市场北街。2007年6月25日,原告禹州市方岗

2000年4月26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方岗乡吕沟村委会颁发了禹州市房权证颍川办字第00001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方岗乡吕沟村,房屋坐落是颍川办中药材市场北街。2007年6月25日,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吕天朝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药行北街东段路南的房产一处以724903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吕天朝所有,2007年6月25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吕天朝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发出禹房交公第010525号公告,时任吕沟村村委会主任吕XX在公告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该公告也加盖有禹州市方岗乡吕沟村民委会的印章。发证机关在对吕天朝申请登记的房产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测绘后,于2007年7月27日给吕天朝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22878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4日,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委会以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向第三人吕天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2287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以吕天朝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吕天朝签订的关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药行北街东段路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8月5日,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14)禹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市区的房产进行登记,并依程序进行颁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与第三人吕天朝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被告依第三人吕天朝的办证申请在办证过程中也发出了禹房交公第010525号公告,且时任吕沟村村主任吕西坡在公告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有“禹州市方岗乡吕沟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据此应视为原告在公告后就应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直到2014年6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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