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995年8月14日,李明己村委对村北黄土塘及其周边林地的使用权进行公开竞拍,第三人史更深经过公开竞拍取得了该坑塘及其周边林地的使用权,并与李明己村签订了拍卖林地使用合同。叶县公证处以(1995)叶证经字4329号公证书对该拍卖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向第三人史更深颁发了叶政林字第0015888号林权证。2008年4月30日李明己村委又与原告谷明喜签订合同,将本案诉争的村北黄坑塘承包给了原告谷明喜。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史更深颁证的时间早于原告谷明喜与李明己村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林权证时,原告谷明喜不是该争议坑塘林地的承包人。原告谷明喜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更深颁发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明喜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谷明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李遂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